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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后续程序看医药与化工领域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注意事项(五)
发布时间:2014-5-8 10:39:20
5. 慎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权利要求
2009 年司法解释第 4 条涉及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而不得不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进行限定。由于其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因此,在这种技术特征所表达的功能基础上,应当结合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限定保护范围。
案例13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中使用了功能性特征“单向渗透层”。说明书中对于该特征列举的唯一实施例是“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
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单向渗透层”,但其“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公众利益。本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在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上,本条与审查指南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的现象。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2.1 节的相关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因此,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所审查的范围是“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样就提高了新颖性、创造性、支持性等授权标准;而在侵权诉讼中,所能主张的范围是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相当于,申请人经过严格审查后,获得的是一个较窄的保护范围。这对于权利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在未来几年中,法院与专利局就该问题统一认识的可能性似乎并不大。
因此,在法院与专利局就该问题达成一致之前,功能性限定应当谨慎使用。如果确实需要采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应当在说明书中给出尽可能多的实施例,以便在将来行使专利权时涵盖更大的范围。
作者 邰红 程淼
摘自 《专利代理与专利审查业务经验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