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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发布时间:2012-9-11 17:59:04
专利名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
专利号:ZL982486294
授权日期:1999年10月13日
专利权人:王玉山
 
案例要点
该案例涉及企业标准备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和法院能否对专利确权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变更权这两个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在判断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王玉山与1998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10月授权。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为由,于2001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里,证据5是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该标准记载了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技术参数和附图,其附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该企业标准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公开出版物,即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爱吉科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爱吉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宣告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5所涉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评价该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关于该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判断亦属错误。应当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案例分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法院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的效力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案所涉及的3个争议点展开详细调查并得出结论。
1、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于企业标准的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要从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入手,审查企业标准在备案后是否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根据我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标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江苏省的地方政府规章均未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对外公开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或者限制,因此不意味着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会被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全部公开。企业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构成企业的科技成果,虽并非必然但绝不排除可以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国家机关对在执法过程中获得的他人的技术秘密也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通过向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咨询了解,企业标准的发布实质上是指企业标准在制定完成后在企业内部发布实施,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向社会发布,企业标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一般只公告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和备案企业名称,并不公告标准的具体内容。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向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咨询了解,公众能够向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借阅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未强制要求向交易相对人公开,交易相对人能否获知企业产品标准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的履约行为,而无效请求人并不能举证企业标准因买卖等交易行为导致被相对人所知,且该知悉人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
综上,证据5所涉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关于该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判断亦属错误。应当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2、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
在无效请求人未明确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就此予以审查认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5记载的有关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为由,直接依据证据5对本专利新颖性予以审查认定,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3、法院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的效力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二审法院有关本专利新颖性认定有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在认定该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基础上未审查专利的创造性,应当由二审法院继续对创造性问题作出审查判断。
 
(作者或来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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