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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压缩机热保护器”的杭州专利申请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3-6-5 16:53:52
无效宣告请求人:德克萨斯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
专利号:00254866.6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254866.6,申请日为2000年9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帅宝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5月15日变更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压缩机热保护器,包括双金属片、发热丝、动触头与静脚,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盖板、插脚、底座、动簧片及静触头和快速插片静脚,盖板与底座固定,插脚安装在盖板上,双金属片设在底座内,其下装有发热丝,双金属片的上方装有动簧片,动簧片上带有动触头,该动触头与静触头接触,快速插片静脚连成一体,且在该快速插片静脚上设有胖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静触头焊接在静脚上,动触头与静触头的接触呈十字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动簧片的尾部与衬垫焊接,动簧片组件焊接在静脚上,且在动簧片上设有凸胖。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底座内腔设置有凸台,它与底座连成一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上设计有中心定位孔。”
德克萨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合议组经过审理,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针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作出维持002548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德克萨斯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5626号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所专利代理人陈红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经过调查和分析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德克萨斯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请求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
专利号:00254866.6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254866.6,申请日为2000年9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帅宝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5月15日变更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压缩机热保护器,包括双金属片、发热丝、动触头与静脚,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盖板、插脚、底座、动簧片及静触头和快速插片静脚,盖板与底座固定,插脚安装在盖板上,双金属片设在底座内,其下装有发热丝,双金属片的上方装有动簧片,动簧片上带有动触头,该动触头与静触头接触,快速插片静脚连成一体,且在该快速插片静脚上设有胖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静触头焊接在静脚上,动触头与静触头的接触呈十字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动簧片的尾部与衬垫焊接,动簧片组件焊接在静脚上,且在动簧片上设有凸胖。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底座内腔设置有凸台,它与底座连成一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上设计有中心定位孔。”
德克萨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合议组经过审理,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针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作出维持002548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德克萨斯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5626号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所专利代理人陈红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经过调查和分析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德克萨斯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作者或来源: 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