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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富阳市新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2. 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多功能人行横道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3)底端设置底座(4)。
3. 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多功能人行横道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3)中可设置盲人语音指示系统。
4. 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多功能人行横道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显示装置总成(1)上设置遮盖(6)。
5. 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多功能人行横道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示屏灯箱(2)为LED显示屏、滚动式灯箱或固定式灯箱。
6. 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多功能人行横道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塑灯箱(5)和显示屏灯箱(2)中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
浙江富阳市新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3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对比文件为1.CN201489673U、2.CN201600866U、3.CN201359777Y、4.CN201078586Y。
合议组经过审理,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针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对比文件1的灯柱相当于灯箱,人形信号灯和人形指示灯相等于信号总成,信号灯20,指示牌、灯箱也公开,显示屏40相当于显示屏灯箱。
2.对比文件2说明权利要求1、2、4-6没有新颖性;对比文件3用到语音提示器这一特征,涉及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说明权利要求1、2、4-6没有新颖性。
3.对比文件1中文字中没有描述底座,但由附图可见。对比文件4中文字中对地盘有明确描述,所以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结合评价创造性。
(作者或来源: 天欣)